被告人朱印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印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证据是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及其相关的抽样凭证等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抽样检测程序违法:本案中,动监所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但农牧局在2017年3月9日才进行抽样检测,违反《农业行政处罚程序》第35条在七日内送交有关部门检验的规定;其次,因朱印方私自屠宰的猪和从大名县康食公司拉来的10头生猪混在一起且均加盖康食公司的检验印章,无法准确区分哪些是被告人私自屠宰的26头生猪;再次,涉案猪肉没有被依法封存,而是被他人转移放在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冷库内,在转移存放时是否被他人注入过沙丁胺醇,是否用过水,一切皆有可能。综上,公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主观故意,且朱印方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私自屠宰的生猪尚未进入市场即被查获。建议对其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朱印方在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自己家中,无证屠宰26头生猪(共计1893.6kg),并私自加盖“大名县康食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定点章及“动物检疫”专用章,后于当天夜里销售给李某、张某。次日,李某、张某欲销售时,被南乐县农业畜牧局、南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濮阳市畜牧兽医执法支队联合执法查获。
经对朱印方私自屠宰的26头生猪肉抽样,送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检测出猪肉内水分含量77.5%,标准值为≤77.0%;沙丁胺醇为12.7ug/kg,标准值为不得检出,判定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据略)
关于被告人朱印方辩护人所提的行政程序违法影响报告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行政处罚程序不影响刑事案件对朱印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印方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屠宰生猪,经检测,“沙丁胺醇”、水份项目不符合标准,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朱印方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屠宰的生猪尚未进行市场即被查获,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印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履行完毕);
二、扣押的猪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朱印方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的屠宰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晓娟
来源河南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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